主机迷主机迷

黄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02-05法院: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荣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2014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家齐、詹育,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中专文化,国有公司职员。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初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证》及其他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通过行贿被告人刘某某获取更多宽带链接数的手段,在其位于荣县的家中私设服务器,通过“淘宝网”开设“动态IP服务器”网店,并按月租60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向一般用户出售互联网虚拟专用网(VPN)、互联网虚拟机(VPS),交易数百次,非法经营额达17万余元。

2013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技术员的职务之便,私自将被告人黄某某申请的8条电信宽带线的宽带账号与IP地址解绑,并将每条宽带线账号链接数从原来的3个增至20-50个不等,被告人刘某某收受黄某某好处费共计500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证》及其他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通过行贿被告人刘某某获取更多宽带链接数的手段,在其位于荣县的家中私设服务器,通过“淘宝网”开设“动态IP服务器”网店,并按月租60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向一般用户出售互联网虚拟专用网(VPN)、互联网虚拟机(VPS),交易数百次,非法经营额达174938.40元。

2013年底,被公认刘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技术员的职务之便,私自将被告人黄某某申请的8条电信宽带线的宽带账号与IP地址解绑,并将每条宽带线账号链接数从原来的3个增至30-50个不等,被告人刘某某收受黄某某好处费共计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

2.证人张某甲、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自己通过淘宝网店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网络虚拟机等的事实情况;

3.朱某某、张某乙、梁某某的证实,主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荣县电信公司安装八条宽带以及经营电信增值业务必须取得许可并有相应的经营资质,以及电信IP地址资源价值不能确定,同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有权限解绑宽带用户等事实情况;

4.荣县工商局证明、四川通信管理局复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取得相关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营业执照以及电信宽带链接数的价值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主要证实案发地的方位以及固定电子数据的事实情况;

6.搜查证、搜查笔录以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家中扣押相关作案设备、及扣押现金9600元的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光盘三张)、被告人黄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主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同其在淘宝网店“动态IP服务器店”销售网络虚拟机、虚拟专用网络的销售金额为174938.40元;

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自己通过其在淘宝网店“动态IP服务器店”销售网络虚拟机、虚拟专用网络及向被告人刘某某行贿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自己作为荣县电信分公司工作人员为被告人黄某某的电信宽带解绑链接数并收受黄某某5000余元好处费的事实情况;

10.人口信息、劳动合同书,主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系国有企业职员。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经营电信增值业务,扰乱电信市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有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又自愿认罪,均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障正常的市场经营管理秩序,维护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所得17493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五、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及服务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罗锐锋
代理审判员姜启明
人民陪审员吴永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魏琨

来源:http://openlaw.cn/judgement/7ce18c51a75a4190ba30ea3f83ea769b

转载请注明出处 | 当前页面:主机迷 » 黄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评论

  • 请输入 8 + 3 = ? 的计算结果: